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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怎样打赢一场法律专业人士不看好的车祸理赔官司的

2023年11月19日,我在北京市骑自行车,与一辆宝马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宝马车和我的捷安特自行车受损,我受伤的后果。交警判我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2024年4月,对方保险公司向法院递交了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的起诉状,要求我承担宝马车修车费的70%。

我通过向一些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咨询发现,我国各地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些地区的法院会判决行人或非机动车需要赔偿机动车一方修车费,另一些地区的法院则会判决行人或非机动车不需要赔偿机动车一方修车费。

而北京市既往的一些基层法院判决的是行人或非机动车在有责任的情况下,需要赔偿机动车修车费,中院会维持原判。因此,我认识的北京市的法院工作人员和律师朋友都告诉我,我打不赢这场官司,不如干脆认输,直接赔付宝马车的修车费,以免浪费时间和精力。我从网上找到的专门打交通事故官司的北京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我的咨询后,也对代理我的官司没兴趣,他们告诉我,我打不赢这场官司,不要瞎折腾。

这种典型的司法惯例的确会令许多人退缩,我的另外几个朋友则支持我努力把官司打下去。尤其是我老家湖北的一个律师,他说根据我国法律,我可以打赢这场官司。如果我打赢了这场官司,北京市司法系统今后对类似案件的审判规则就能被改变,占弱势的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遇到类似的情况时就能受益。即便我最终败诉,我的努力也会积蓄一定的力量,为将来的改变做出一些贡献。

我自己一直对社会和法治的进步很关注,20多年前我曾参与到孙志刚因无暂住证被殴打致死的案件之中,和许多人一起为我的这位可怜的素未谋面的老乡摇旗呐喊,最终我们的努力促成了城市管理收容条例的废止,让外来务工人员从此再也不用因为没有暂住证而提心吊胆的在城市里生活和务工。每每思及这样的往事,我还是感到很自豪的,毕竟,我们为社会的进步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所以,思之再三后,我决定硬着头皮把这场不被北京法律界专业人士看好的官司打下去。我原计划一审、二审均败诉,然后我到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诉,看看能否扭转乾坤。如果高法申诉还失败,就去北京市高级检察院抗诉,抗诉也失败了就不折腾,整个过程可能耗时二三年时间。

出乎意料(但也在情理之中)的是,一审我胜诉了,这就为我提供了许多便利。虽然对方有可能还会上诉,甚至申诉和抗诉,但是一审判决被改判的几率很低,所以我现在是占优势的一方。

我认为一审我能胜诉,有两个原因:一是我的运气确实很好,遇到了秉公执法而又敢于突破陈规的法官和合议庭成员;二是我个人的努力和我的亲友们(尤其是我的一位重要亲友和上面提及的我老家的那位律师)的帮助,让我有了前行的勇气,他们为我提供了很多有益的建议,并一再为我的法律文书润色。我写的辩护词,他们都认真修改过。

我现在把我的《民事答辩状》和法院的判决书处理掉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后发布出来,供大家参考。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周xx

答辩人身份证号:xxxxx

住所地:xxxx

联系电话:xxx

被答辩人:xxx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xx,职务:xxx,联系电话:xxxx

答辩人(本诉被告周xx,以下简称“被告”)与被答辩人(本诉车险投保人xxx所投保险公司: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被告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贵院送达的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贵院的应诉通知书,并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贵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申请书》。

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我国有关法律条款,被告认为:一、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证据也存在问题;三、原告诉讼赔偿的比例无法律依据;四、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有疑义。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如下:

原告所诉的2023年11月19日15时23分,在北京市xx,被告周xx骑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的车险投保人刘xx驾驶车辆号为京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被告受伤,京xxx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x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险投保人刘xx负次要责任。这都与当日发生的事实吻合。

但有以下四点:

一、原告所诉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汽车修理费这一理由被告并不认可。

被告依据以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

根据以上法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有关条例进行审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提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根据过错性质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未规定非机动车或行人在无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需要赔偿机动车的损失。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的作用是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而非要求非机动车或行人在无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承担赔偿机动车车损的责任。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类案件的审理,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审判结果。有法院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非机动车或行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存在几例类似判决案例。但在全国范围看,大量的判决是倾向于判决非机动车和行人不需要赔偿机动车修理费的。

被告通过类案检索,查询到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件的一些相关案例,为不占据太多篇幅,被告在答辩状中只做简要说明,同时将这些案件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全文作为附件提供给贵院参考。

案号(2022)京74民终1831号(见附件一):由北京市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行人崔某需要承担机动车的修理费,支持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注:金融法院只是维持一审法院的原判)

案号(2021)京74民终400号(见附件二)由北京市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袁某需要承担机动车的修理费,支持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注:金融法院只是维持一审法院的原判)

案号(2021)豫民申8872号(见附件三)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无赔偿机动车修车费的义务和责任,判决当事人田某作为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无需赔偿机动车车辆损失,驳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诉求。

案号(2023)津02民终2837号(见附件四)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无赔偿机动车修车费的义务和责任,判决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需要负全责的当事人自行车驾驶人鲁某无需承担机动车一方汽车修理费,驳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请求。

案号(2023)粤01民终4248号(见附件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无赔偿机动车修车费的义务和责任,判决非机动车一方张某无需承担机动车一方汽车修理费,驳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诉求。

案号(2023)粤01民终5203号(见附件六):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无赔偿机动车修车费的义务和责任,判决非机动车一方易某无需承担机动车一方汽车修理费,驳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诉求。

案号(2023)冀民申9498号(见附件七)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无赔偿机动车修车费的义务和责任,判决非机动车一方候某无需承担机动车一方汽车修理费,驳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诉求。

案号(2024)沪74民终627号(见附件八)由上海市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无赔偿机动车修车费的义务和责任,判决非机动车一方杨某无需承担机动车一方汽车修理费,驳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诉求。

此类案件非常多,难以枚举,姑且举以上案例为证。

我国不同地区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迥然有异是客观事实,这一现象导致全国人民法治获得感较差,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是统一的人民民主共和国,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外,遵循统一的法律,不像美国等联邦制国家,各州法律不一样。类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让全国法治形象和国家形象受到损害,也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

为此,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对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于2021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提出全国法院系统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类案同判。

2021年初,中央政法委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列入2021年政法领域十大重点改革举措任务台账,明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着力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具体法律使用问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之间、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

非机动车、行人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车损该由谁负责的纠纷所做的判决,各地出现了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正是习近平总书记所关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后,保险人代位纠纷案件究竟应该依据《保险法》,还是应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第120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沪、津、粤等地法院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做的判决更为合理。

另外,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保险法而言,属于特殊法。保险法不仅包含交通保险,还包含其他一切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专属于交通安全。所以,对此类纠纷进行审判时,也应优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只规定机动车有赔偿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义务,未规定行人和非机动车有赔偿机动车的义务,是因为立法部门在立法的时候就考虑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伤害能力不一样,二者不平等。

相对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属弱势一方,更易受到伤害,而生命权是大于财产权的,我国立法秉承“以人为本”的原则。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才需要将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事故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区别对待。如果非机动车和行人不需要和机动车区别对待,第七十六条即没有必要分成两小条分别予以司法定义。

北京是首善之都,北京市的法治更应成为全国的表率,在审判时照顾弱势一方,秉承立法以人为本的基本立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获益的同时,也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各种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不能只赚钱不承担社会责任。

沪、津、粤等地区法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也未见这些地区的保险公司破产倒闭。但依据《保险法》判决,要求弱势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赔偿机动车修车费,则非但违背了以上提及的有关法治原则,还会对无保险兜底的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家庭造成沉重负担,尤其是当修车费像本案这样昂贵的时候。北京市某些法院既往所做的判决,未能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反倒是因为与其他地区的判决不统一,造成法律标准混乱,影响人民法治获得感。

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不同也影响我国法律的公信力和国家形象,所以习近平总书记才在2020年特别强调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响应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号召,从2021年开始,由中央政法委牵头,我国正在大力推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

被告恳请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秉承“类案同判”的原则,驳回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1)被告曾接到负责原告方车辆维修的修理厂来电,修理厂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被告本次车辆共计修理花费三万元左右,修理厂要求被告来支付。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看到了两张修理厂的发票,一张发票46270元,一张发票19830元,共计66100元。金额前后矛盾,难辨真假。

(2)被告提供的两张《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均只有原告投保人xxx签字。该文书中还需要保险公司和修理厂签字的地方均为空白。既然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应提供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修车费均与本次事故相关,原告存在增加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修理金额的可能性。

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比例和金额法律依据不明确。

关于赔偿责任,全国各地的通例基本都是照顾非机动车一方10%,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有体现。按各地惯例,非机动车全责时,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非机动车主责时,机动车承担40%的责任;非机动车等责时,机动车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次责的时候,机动车承担80%的责任;非机动车无责时,机动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且以上赔偿均为机动车向非机动车单向赔偿,只有非机动车或行人故意撞击机动车时,机动车才完全无责,需要非机动车或行人承担损失。

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撞击原告投保人车辆的动机。而且原告投保人xxx也存在超速驾驶的违规责任,对方要求的70%的赔偿诉求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四、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有疑义

(1)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投保人xxx驾驶汽车,在通过斑马线时超速(这也是原告投保人xxx被判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因),当时正准备通过斑马线的被告看到危险来临,紧急避险,扭转车头。这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非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述的违规拐弯行为。在生命面临威胁时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被判为交通违规。被告不应负主要责任,甚至不应负任何责任。

(2)被告人被撞时受伤严重,xx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见附件9)也证明被告当时存在脑外伤,交警是在被告状态糟糕的情况下,到医院走廊里用简易程序做的责任认定。所以,被告在住院期间,申请行政复核,复核人员未向被告做任何调查就做出复核决定书。以上流程都存在问题,被告提供当日被撞的视频光盘和照片,请求法庭根据这些证据,判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合理。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彰显我国法治的人性化和文明化,以人为本,化解人民群众内部的矛盾,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xx

2024年6月24日

7月2日,本案开庭审理。这是我今生第一次(但愿也是最后一次)打官司,到法院去的时候,我多少有些紧张,但因为已经做好了败诉准备,所以也没紧张到哪里去。庭审过程中,法官小姐姐和法官助理小姐姐态度都非常和蔼,我和孩妈(孩妈非得陪我去,我们甚至连委托代理书都没写好)虽然因为缺乏经验而表现得有些笨嘴笨舌(幸好提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法庭上法官和书记员的态度还是让我们好受了许多。庭审很认真,从9:30开始到11点多才结束,给了我们充足的质证和辩护时间。经过法官和法官助理温和的安抚,我从最初的紧张情绪中缓和下来后,后续的辩护也进行得很顺利,居然最后能把对方法务辩驳得有些不知如何招架为好。

7月16日下午5:42(显然法院的小姐姐们在加班搬砖,说明她们的工作也非常的辛苦)给我发来了电子邮件,里面是电子版的判决书。说实话,打开邮件,还没打开判决书链接前我的心忐忑不安,因为我没有想过一审就能判决我胜诉。看完判决书后,我万分惊喜,一审我胜诉了。判决书全文三千字左右,写得非常仔细,足见法庭审判人员是认真审理和判决的。

判决书内容如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个人信息统统处理掉):

原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即孩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xx支付理赔款46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xx区,周xx骑自行车与案外人刘xx驾驶的京xxxx车辆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周xx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xx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京xxxx车辆在xx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期间自2023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4600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京xxx车辆维修费用66100元向xx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理赔。xx财产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全额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周xx应根据赔偿责任给付xx财产保险公司46270元。

周xx答辩称:不同意xx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非机动车或行人在无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还需赔偿机动车损失,结合类案判决裁判尺度,在本案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且周xx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并无故意的情形下,xx财产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周xx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二、xx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周xx赔70%的车辆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三、xx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维修项主张的维修项目及价格缺乏有效证据,诉争车辆维修过程中维修厂曾告知周xx维修费用仅为30000元左右;四、周xx在事故中扭转车头系因发现对方机动车超速而选择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违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京xxx车辆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金额为460 080 元, 保险期间自2023 年4月29日0 时起至2024 年4月28日24时止。

2023 年11月19 日15时23 分,在北京市xx区xxxx,周xx骑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 刘xx驾驶京x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自行车右侧与京xxx车辆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周xx受伤。同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有未按照指示交通标志指示行驶的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刘xx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过错行为,为次要责任。因周xx提出书面复核,交通管理部门于2023年12 月14 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该认定书的认定。庭审中,周xx表示对上述责任划分仍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在其意识不清且无成年家属陪同的情形下签署,事故发生时京xxxx车辆车速过快,周xx出于紧急避险需要才调整行驶方向。经询, xx财产保险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事故发生后,京xxx车辆经xx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并在北京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用66100 元。经询,周xx对上述维修价格及项目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过度维修情形,且定损手续只有刘xx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周xx明确表示不就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

其后,刘xx就上述维修费用向xx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xx财产保险公司于2024 年1月3日向刘xx支付理赔款66100元。经询,xx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因周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按照损失金额的70%即46270元向周xx主张代位求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xx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信息查询单、车辆现场及维修拆解照片、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维修发票、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应以基础法律关系中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本案中,xx财产保险公司对周xx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利,应以诉争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刘xx对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周xx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机动车一方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受益者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另一方面,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亦能实现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亦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基于上述理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周xx支付相应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xx关于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称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交通管理执法层面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过错评价并非直接的对应关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应立法目的,综合衡量具体案件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因周xx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其对维修费用有异议的相关辩称理由,本院不再展开论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 元, 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法院。

法院的这份判决书采纳了我的辩护词最关键的一部分,也驳回了我的一些辩护意见,最终依据类案裁决尺度,判决我胜诉。官司能胜诉,关键在于其有胜诉的合理性。作为当事人,倘若我的这场官司毫无胜诉的合理性,我也不会去折腾,正因为有这个合理性,我才努力去做。

最高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在本案胜诉的过程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我是在听取了多位法律界朋友的意见后,对同样的案件,不同地区判决结果不一样这个问题感到迷惑不解,百度查询其背后的原因时,才发现了党中央和政法委提出的类案检索和类案同判的相关论述,进而了解到我国还有这么一项制度。然后从这寻找到突破口,根据类案检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案件库中搜索“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类案件,看到了大量的案例。

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士,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案件库里的判决书可以说是最好的学习资料,我本人对这场官司所涉及的法律条文的了解,基本都来自于这些判决文书。所以这是一种“短、平、快”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的办法,我们普通人可以通过这种办法迅速掌握与自己案件相关的各种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这个制度非常好,能最大程度的减少冤假错案,目前知道这一法律条例并会运用它的人还不多,起码在交通事故理赔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件中,我是北京市(可能也是全国)首位以此思路来为自己辩护的人。我希望通过本文向读者朋友们推介该条例,推介我国中央政府提出的“类案检索”和“类案同判”的原则,这是我国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相信假以时日,它一定能促进我国司法进步。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只要用心去准备,我们就能有收获好运气的机会。诉讼并非一件令人愉快的事情,但比诉讼更不愉快的是,明明我们有胜诉的希望,最后却败诉了。如果我们能够多做些准备工作,我们胜诉的机会就会多许多。我相信我的这次胜诉不但可能减少我自己的利益损害,也可能为未来的有同样遭遇的人减少损失,并为身陷诉讼纠纷的朋友提供一条新思路。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并非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平生只经历这一次诉讼,无更多的经验,我所知的法律知识我都已在本文中分享完毕。如果各位读者有法律纠纷,请不要咨询我,你们应该移步律师事务所,去咨询专业的律师,或也像我一样,自己多研究一下同类案件,寻求突破口。

最后,愿天下无冤假错案。